郎某某,中共党员,某区某镇大源村党委委员,该村社会保险联系人,负责村民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间的联系工作。该区关于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规定,被征地人员的失地保险资金由政府、村集体、个人共同承担,其中村集体和个人部分由行政村统一筹集并缴入“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在办理完失地保险后,符合条件的村民可以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金,到年龄后享受退休养老待遇。一次性养老保险金由个人缴纳,存入社会保险的个人账户。
2016年至2017年,郎某某收取6名被征地人员的失地保险金和一次性养老保险金共计32.14万元,其中失地保险金8万元,一次性养老保险金24.14万元,但未办理保险,而是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赌博。因村民多次催促,同时为让村民相信已办理保险,郎某某以银行系统出错为由,假借银行名义由其个人分期打款给三名村民共1.69万余元。
第一种意见认为,郎某某是受村委会分配负责社会保险资金的收缴,属于职务行为,但其侵吞的资金属于村民个人,其收取村民保险款上交到社保账户属于村集体事务,不具有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性质,其侵吞村民保险金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收取的保险金来源于村民,不是公款,郎某某收取村民保险金办理保险的行为是帮助村民代办业务,在此过程中,郎某某将款项用于个人使用,事前未向村民说明两种保险的区别,致使村民误认为两种保险都要由村委会代办,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后郎某某为掩盖未替村民办好保险的目的而采取欺骗手段,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郎某某收取村民失地保险金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保险的工作是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行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侵吞失地保险金8万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郎某某收取村民一次性养老保险金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保险的工作是帮助村民代办的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骗取一次性养老保险金24.14万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中郎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贪污罪还是诈骗罪,关键要区别两个问题:一是收取村民保险金办理保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这是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与诈骗罪的分界。如果是职务行为,进一步要区分是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还是村集体事务,这是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分界。二是两种保险收缴规则有何区别,是全部属于侵占贪污还是属于部分侵占贪污、部分诈骗。
依据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二款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第(一)项 “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中,根据政府授予的职权代收失地保险金属于救济款物的管理工作。此案还涉及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的适用,两罪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手法都可以是骗取,其区别一是诈骗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侵占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诈骗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而职务侵占的对象是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财物。
本案中,不能简单地从工作分配角度认定郎某某收取村民保险金办理保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或机械地从资金来源上判断是公款还是私款,而要从政府针对具体的社会保险工作有无授权管理的角度分析。
根据该区关于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征地人员的失地保险资金中由村集体和个人负担部分,由行政村统一筹集并一次性缴入专户。这就意味着,政府将失地保险资金收缴工作职责授权给村委会行使,郎某某从事收缴失地保险资金属于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行为,此时郎某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郎某某侵吞失地保险金8万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根据该区关于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征地人员在办理完失地保险后,失地村民符合条件的可以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金享受养老待遇,一次性养老保险金由个人自行缴纳,政府没有委托村委会代办,村委会没有职责替村民代办。本案中,郎某某利用社会保险联系人的身份便利,让村民误以为两种保险都必须由村委会办理,而将24.14万元交给郎某某。实际上,失地保险没有办理,根本无法办理养老保险。郎某某事前不解释政策,事后采取欺骗手段掩盖未办理保险的真相,因此其收取养老保险金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非法骗取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综上,郎某某侵吞失地保险金的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其贪污的失地保险金系社保基金,属于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中的第(一)项“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郎某某骗取一次性养老保险金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应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