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中共党员,某区路砦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乙某,中共党员,路砦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代表。该区于2012年8月成立了路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项目指挥部成立了路砦村改造搬迁指挥部,设立9个工作组,甲某是改造搬迁指挥部入户工作组第二村内工作组组长,具体负责联系该村一组拆迁补偿的所有工作,并有乙某及A、B、C、D、E(五人均非中共党员)等共12名村民代表协助其开展拆迁工作。
2013年至2014年期间,乙某及A、B、C、D、E认为拆迁工作辛苦,便与甲某商量虚报补偿物套取补偿款获利事宜。甲某为了与他们搞好关系,遂同意。于是,乙某等人伙同甲某,采取上报申报表时虚报的方式,共虚报了733棵树套取了127780元,经甲某和村民代表在发放表上签字确认后,款项分别发放给乙某及A、B、C、D、E。其中乙某本人虚报370棵套取5.2万余元,A虚报98棵套取2.1万余元,B虚报73棵套取1.6万余元,C虚报70棵套取1.5万余元,D虚报80棵套取1.4万余元,E虚报42棵套取7560元。2018年5月,区纪委监委对甲某、乙某立案审查调查。随后,乙某及A、B、C、D、E通过甲某上缴12万余元所骗补偿款。
针对该案中甲某、乙某行为的定性产生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伙同乙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甲某职务便利,骗取拆迁补偿款,以贪污罪共同犯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没有占有拆迁补偿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贪污,其行为属于滥用职权,乙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甲某未参与分配拆迁补偿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其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骗取补偿款,造成国有财产损失,属滥用职权,但因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达不到30万的够罪标准,所以甲某不构成犯罪,乙某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某不属于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不属于贪污罪的主体。甲某、乙某二人有骗取拆迁补偿款的共谋,且具有相应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甲某、乙某构成滥用职权罪违纪,理由是:甲某行为属于滥用职权,因数额达不到20万元,所以二人不构成犯罪,仅属一般违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一)关于甲某主体身份的认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甲某是该区成立的改造项目指挥部入户工作组村内工作组第二组组长,负责联系该村拆迁补偿工作,故甲某符合“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条件,属于监察法中规定的“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不等于“非法占为己有”,贪污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要求非法占为己有。只要行为人取得公共财产缺乏合法依据,公共财物脱离所有权人而被行为人非法控制,即为“非法占有”,既可以是行为人企图将公共财物永久地占为己有,也可以是行为人将公共财物非法获取用作他途。根据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也可看出,“非法占有”不等于“非法占为己有”。对公款的占有目的,也是贪污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相区别的重要特征之一。
(三)甲某伙同乙某等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占国家拆迁补偿款的行为
乙某等人与甲某共谋,通过虚报骗取侵占拆迁款,并征得甲某同意,且甲某在发放表上签字认可,使国家拆迁补偿款脱离了国家控制,通过拆迁指挥部专用账户直接发至乙某等人,甲某、乙某的非法占有目的均已实现,完成了整个贪污犯罪所需的行为。
(四)对甲某等人的定性处理
甲某伙同乙某以及A、B、C、D、E利用协助政府从事拆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七人成立贪污罪共同犯罪。同时甲、乙违反了党纪处分条例相关规定,应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给予相应党纪处分,依据监察法给予甲相应政务处分。